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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最高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作者: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20-05-09 02:05
裁判要旨
为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并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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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4日,关于熊道海与重庆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贵州建安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重庆建安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三、2016年7月20日,青海高院执行局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145套。
四、2016年8月10日,贵州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00余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青海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00余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00余万元的73套房产的查封。
五、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六、熊道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属于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在贵州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且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明确查封其2600万元财产之际,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房产145套,严重超出该保全数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经其申请,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相关规定,同一被执行人的房地需一体查封。因此,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而执行法院查封其房产的,并无不妥。但因为案涉房产为可分物,故该查封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三、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财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标的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道海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4号】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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